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FSEV-113-鳳補-962-20250210-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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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然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原告所 稱之被告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2231號裁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 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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