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FSEV-113-鳳補-965-20250219-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5號 原 告 戴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宏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