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FSEV-113-鳳補-970-20250212-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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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 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訴外人曾天益、曾福所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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