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SEV-114-鳳小-120-202502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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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黃貴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洪黃貴蓮賠 償其新臺幣66,884元本息,惟被告洪黃貴蓮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洪黃貴蓮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