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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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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