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4-鳳小-145-2025031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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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王玉珍 被 告 刁一帆 訴訟代理人 潘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8 樓房屋)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8、9樓房屋上下相鄰。又9樓房屋於民國112年間漏水,並滲漏至8樓房屋內作為倉庫使用之房間,造成該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受損、放置其內之櫥櫃損壞,共需花費41,710元(即附表編號1至4)始能修復,另伊放置該房間內有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亦因滲水損壞,此部分損失15,000元(即附表編號5)。其次,伊為配合修復工程施工,共請假5日,以每日薪資1,908元計算,共損失9,540元(即附表編號6)。以上金額合計66,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上係9樓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同號10樓 房屋(下稱10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往下滲漏至8樓房屋,與9樓房屋無關,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並進而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縱認8樓房屋滲水乃9樓房屋造成,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請假所受薪資損失與8樓房屋滲水無關,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紀念價值之收藏品因滲水受損,亦未舉證證明收藏品之價值,則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8樓房屋內部照片及8、9樓房屋所在公寓大 廈之施工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11至113頁、第179頁),主張:伊於112年9月29日發現8樓房屋滲水,該屋浴室天花板直至112年12月1日仍有滲水痕跡,乃9樓房屋其後於113年9月9日至10月31日施工,施工期間無人居住,斯時8樓房屋即未滲水,由此可知8樓房屋112年9月滲水乃9樓房屋所致云云。然房屋滲水原因多端,縱使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亦難遽指該滲水必與上方房屋有關,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8樓房屋於112年間滲水,及該屋浴室天花板於113年11月10日之滲水痕跡較112年12月1日為淺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8樓房屋滲水確為9樓房屋所致。 ㈢又證人林煒宸到場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工作15年,雖無漏 水方面之專業證照,但有從事抓漏,知悉如何正確使用儀器抓漏;112年12月初,被告向伊表示原告陳稱8樓房屋漏水,且其所有9樓房屋亦有漏水,而找伊去8、9樓房屋查看,當天伊先進去9樓房屋查看,發現9樓房屋並未漏水,但經伊以熱顯像儀照9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發現該處有漏水痕跡,之後伊進入8樓房屋查看,並以熱顯像儀照8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有看到小部分滲水痕跡,但沒有滴水,當時伊以手觸摸,滲水痕跡部分是乾的,故當下沒有滲水情形,伊當下有向兩造表示如果有漏水就一定會滴水,因為9樓房屋給水管沒有關,一直都有在使用,在此情形,既然沒有滴水,就代表8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沒有漏水,依照大樓管路,8樓房屋天花板就是9樓房屋地板,所以8樓房屋天花板管線就是9樓房屋地板管線;9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並非只是滲水,而依被告所述其雖曾經打掉9樓房屋牆面,但牆面沒有水管,就算打掉牆面也不會造成漏水漏到下方,漏水點一定是天花板,水一定是從天花板沿著牆面慢慢滲下去,故8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的滲水痕跡不會是9樓房屋造成,因為如果是9樓房屋造成,伊去的時候一定會滴水;如果9樓房屋地面有漏水或防水層有問題,一定會滴水到8樓房屋,不會只是滲水,且滲水通常跟給水管比較沒有關係,如果是水管破裂,一定會滴水;據被告表示,10樓房屋曾經把8樓房屋有滲水痕跡房間正上方的9樓房屋房間牆面打除,伊基於此情及9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依照經驗判斷8、9樓房屋滲漏水可能都是10樓房屋造成,應該是10樓房屋漏水,水一直往下漏,9樓房屋也不知道,就一直漏到8樓房屋天花板;8樓房屋之所以只有滲水,是因為10樓房屋漏水會先漏到9樓房屋,先由9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吸飽水,一旦吸飽之後,水一定就會再繼續往下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8、9樓房屋格局相同,被告在113年8月以前已在9樓房屋居住約20年,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199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10樓房屋於112年7月初因水管破裂漏水,滲漏至8樓房屋滲水房間正上方之9樓房屋房間,8樓房屋滲水是因10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容屬非虛。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揭資料,即遽謂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固主張:縱使是10樓房屋漏水而滲漏至8樓房屋,但8樓 房屋滲水就是從9樓房屋而來,被告仍需負責云云,惟8樓房屋滲水原因既為10樓房屋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何加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8樓房屋滲水為9樓房屋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64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1,96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拆除櫥櫃/清運/處理廢棄物 8,000元 2 修復牆面水泥/壁癌處理 7,011元 3 修復牆面油漆/電源處理 12,254元 4 購置櫥櫃/組裝固定處理 14,445元 5 具紀念/收藏品 15,000元 6 施工/清潔/整理工資 9,540元 總計 6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