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FSEV-114-鳳小-174-202503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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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7,21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然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鳳山區地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