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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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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