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4-鳳小-40-20250328-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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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0號 原 告 王崇安 被 告 楊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29 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颱風時,被告所有之隔壁倉庫鐵柱飛出致系爭倉庫屋頂鐵皮及邊緣多處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隔壁倉庫鐵柱飛出致系爭倉庫屋頂鐵皮 及邊緣多處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4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公證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13至23頁),然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受損,及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造成系爭倉庫受損之鐵柱來源為何,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柱係直接由被告倉庫處延伸而出,且被告倉庫鐵柱亦有掉落訴外人倉庫而經被告取回,另照片中可見僅被告倉庫受損,被告並有以帆布覆蓋受損之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由前揭照片仍無從看出鐵柱之來源,亦無法看出原告所指前情,且本件係於颱風期間因飛落之鐵柱致系爭倉庫受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鐵柱係自被告所有倉庫脫落,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依上,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 00元,為無理由,難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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