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4-鳳小-48-2025022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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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湯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