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小-49-202503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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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吳志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尚 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伊已於113年年底,就本件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但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