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4-鳳小-69-202501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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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0,000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系爭車輛的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000元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內容與本件塗鴉位置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另塗鴉可輕易除去,不用更換,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旁馬路,持油性筆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儲存前開錄影之隨身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35至37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將被告於系爭車輛所塗鴉車燈、LOGO標誌、引擎蓋等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爭執並無必要性,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系爭車輛除更換新品以外之修復方式,經太古公司回復:車輛如遭油性奇異筆塗鴉後,得以有機溶劑清除之,系爭車輛如以有機溶劑去除塗鴉費用為工資8,000元等語,有太古公司回復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於審理時同意減縮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油性奇異筆之塗鴉若以一般清潔方式恐難徹底清除,故原告主張委由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即太古公司以有機溶劑進行清除,尚屬妥適。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公司修繕清除塗鴉所需費用8,000元,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清潔費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