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4-鳳小-7-20250328-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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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號 原 告 葉伊聆 訴訟代理人 葉昌明 被 告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申請補發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係旋轉拍賣在線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激活帳號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0時42分許、同日上午0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9,978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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