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字號

鳳救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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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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