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FSEV-114-鳳救-2-20250212-1
字號
鳳救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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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舒幼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千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 度鳳補字第65號),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情事,除泛稱自民國91年起在監服刑迄今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數額不高,縱使聲請人長期在監服刑,亦難以此遽認其無資力支付此筆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