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FSEV-114-鳳簡聲-2-20250306-1
字號
鳳簡聲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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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元 相 對 人 劉鎧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 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雄司簡調 字第47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所執其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裁定),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雄司簡調字第47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2年10個月之停止執行期間(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x6%x〔3+8/12〕=220,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