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4-鳳簡-129-202503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李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1889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異議狀所載地址足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至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經以查無該址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