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SEV-114-鳳簡-144-202503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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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郎輝 訴訟代理人 李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因被告林建豐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6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516元(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8,716元(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23,600元及衣物污損2,000元部分及擴張聲明請求776,200元(計算式1,608,716元-832,516元=776,200元)部分,合計共801,800‬元(計算式:23,600元+2,000元+776,200元=8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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