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4-鳳簡-152-2025030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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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依璇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進益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場價值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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