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簡-18-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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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劉宗穎。嗣劉宗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原告,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89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回條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