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FSEV-114-鳳簡-19-202501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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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尤俊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更正原告姓名之起訴狀,及 被繼承人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尤俊程應係以刑事案件受害人尤韻涵之監護人身分,代 尤韻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本應記載為尤韻涵,並記載尤俊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上僅記載尤俊程之姓名而未記載尤韻涵,請予以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又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尤韻涵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補正被繼承人尤韻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方能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