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簡-3-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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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尤雅芳(即尤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至8月間在被告家中向被告 學習鋼琴時,多次遭被告拍打手心、手背及後腦杓,並遭被告多次大聲斥責,被告前開不當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之教學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罹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體罰行為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壓力確係遭原告所指被告之體罰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多次遭被告拍打手心、手背及後腦杓,並遭被告多次大聲斥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25至39頁),被告陳稱其係因原告練習時沒有把手抬起來,被告為提醒及糾正原告動作而有拍打原告的手,沒有死命的拍打,另因原告唱譜不正確而用手輕拍原告的後腦杓等語,則被告前開所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教學時為糾正原告之練習而拍原告之手及後腦杓,然由前開事證尚無從看出被告拍打原告之力度、頻率為何,尚難僅以前開事證即認被告在教學過程中有不當管教原告之行為,原告雖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疑有急性壓力反應,然其上並未記載前開壓力反應之成因為何,尚無法憑此即認定原告係因其所主張之被告不當教學行為致其有前開反應。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