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簡-31-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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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最後繳納利息 之日期 1 240,000元 110年4月22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2日還款。 113年3月25日 2 220,000元 111年3月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1日還款。 113年3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74,160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240,000元 2 177,22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220,000元 合計 351,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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