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4-鳳簡-41-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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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朝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148元(零件費用475,664元、工資費用215,4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蔡朝勝就系爭事故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為294,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19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4,19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