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4-鳳簡-44-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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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押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00元,經扣除押金3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前開金額經扣抵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