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FSEV-114-鳳簡-60-20250203-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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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陳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同年12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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