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4-鳳補-100-20250319-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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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國鎮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99元【計算式:本 金30,33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8,062元(自民國88年11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168,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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