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SEV-114-鳳補-11-2025022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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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奇臻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 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被告迄113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租 金共28,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000元, 此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不符, 且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 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原告欲請求之積欠租金額究為 何?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元之起算日期為何日;⑶查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 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