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FSEV-114-鳳補-11-20250321-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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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裁定 命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並命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而原告固具狀陳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然原告前開主張日期顯與書狀內所載理由不符,另原告補正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乙紙,惟前開繳款書上並未記載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⑵查報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價值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即113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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