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補-11-20250331-3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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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6,0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00元【計算式:3 46,000元+28,0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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