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補-113-2025033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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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潘士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姵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 0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請求被告 返還27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