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4-鳳補-118-20250226-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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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進昌 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惟查,本件 係原告陳進昌等2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 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陳進昌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進昌 231,990元 3,320元 吳佳樺 604,687元 8,130元 合 計 1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