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補-122-2025033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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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鍾嘉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 攤車移除,2樓陽台、雨遮、3樓增建物等(與上開攤車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0平方 公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