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4-鳳補-130-2025032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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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黃范彩燕 被 告 王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㈡2, 000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0,7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2,700元【計算式:200,700元+2,000元=202,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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