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4-鳳補-132-2025033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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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盧美美 被 告 陳容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0,800元(即住家非自住部分88, 7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182,100元=270,8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70,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60,000元、電費343元、管理費2,800元、水費346元,共計63,48 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4,289元【計算式:270,800元+63,489元=334,2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 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