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SEV-114-鳳補-144-20250327-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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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0○○○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告如為機關,應補正被告之機關全銜、機關住址、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法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