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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4-鳳補-173-2025032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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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張麗梅即祁珅起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款事項,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被告姓名 請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因事實 說明請求上開金額之原因,並應提出相應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