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4-鳳補-177-2025032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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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秀鳳 林彥銘 被 告 林央尉 林明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 準。惟查,本件係原告黃秀鳳等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定之。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6,400元/㎡、15,500元/㎡,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綜 上,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土 地 坐 落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黃秀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400元/㎡×773㎡×1/2=2,473,600元 30,516元 林彥銘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500元/㎡×336㎡×1/2=2,604,000元 32,037元 合 計 62,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