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4-鳳補-190-20250328-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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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堉瑄 鄭琍云 被 告 李英隆 曾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高 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黃堉瑄新臺幣(下同)3,175元、原告鄭琍云9,375元( 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為52,700元,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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