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4-鳳補-36-20250305-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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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燕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按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 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