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FSEV-114-鳳補-5-2025031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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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號 原 告 許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C室(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326,300元、其中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面積 之比例為3.6%(計算式:9.5071÷264.9=0.036,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有原告陳報狀、四邊形面積計算器查詢及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747元【計算式:326,300元×3.6%=11,74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4,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部分,係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63元【計算式:11,747元+24,50 0元+(3,500元×9/31)=37,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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