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4-鳳補-51-20250226-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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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 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000元,並應依公證 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欲修繕之標的(即建 物地址),及如被告修繕恢復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 修繕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欲修繕之標的並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 幣1,650,000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欲修繕之標的,即駁回原告 關於修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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