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FSEV-114-鳳補-78-20250306-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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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8號 原 告 盧宗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被告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為李「宏」憲,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姓名為李「宗」憲,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