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4-鳳補-87-20250226-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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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利息起算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98,00 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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