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FSEV-114-鳳補-90-2025021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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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智令 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市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扣除原告2人已繳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 李智令 38,325元 1,500元 吳玉玲 39,792元 1,500元 合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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