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4-鳳訴-2-20250319-1
字號
鳳訴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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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貴美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413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9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