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FSEV-114-鳳訴-3-20250321-1

字號

鳳訴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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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修繕漏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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