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19-20241030-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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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於停靠公 車讓乘客上下車後,應注意已無乘客要上下車,始能將車門關閉,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曾明珠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不慎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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