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26-20241029-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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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其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