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47-20241029-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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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素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素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察報案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可查(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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